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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向明诉被告邬**、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邬**、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邬**、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3年11月28日归还,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同时以其所有的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09799号房地产作抵押,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为30%计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为415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83天,以月利率30%计;3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月利率30%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投资的关系。3、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09799号房产权证,证明被告自愿将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公安部门直接退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徐**辩称,被告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不是你迟迟不肯归还,而是被告被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请求予以延期偿还。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属邬**个人借款,该借款也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徐**列为共同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借条是被告写的,实际上被告不是向倪**借款,而是跟其妹妹倪**借的款。借款的时候徐**不在场,后来倪**一直追着徐**签字,是邬**借款后2013年11月20日徐**才补签的。是邬**借的款,与徐**无关。被告借款以房屋抵押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想办法归还借款本金,实在无力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房屋产权证、收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邬**、徐**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邬**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本人所有的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09799号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房产估价以房产评估公司评定为准,或双方定价亦可,房屋评估价或协商价少于借款总金额届时以现金补足借款。因被告邬**以其登记共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2013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徐**在借条上签名,徐**经确认该借条属实后即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邬**还款,邬**以其将该借款用于网络投资被骗,表示无力归还。阳朔县公安局破案后,以追缴诈骗团伙的赃款按比例分配,于2014年1月29日直接退还给原告13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2014年3月20日,由公安机关再次退还给原告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以解决其资金周转的问题,但被告邬**却将该借款用于网络投资以至被诈骗。被告不守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利息问题,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仅以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0%计付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邬**、徐**是夫妻关系,虽然是邬**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经徐**签名追认,故该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徐**偿还原告倪**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其中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这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这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37万元计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付)。

本案诉讼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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