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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顺建与覃**、覃桂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覃**、覃桂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覃桂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建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杨**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欠款归还原告。因被告覃**系覃**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覃**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桂桥、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杨*作为担保人为覃**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覃桂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赖顺建借款45000元,有被告覃**于借款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覃**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覃**至今也没有将欠款归还原告。因被告覃**系覃**之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覃**及时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赖顺建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及妻子覃桂桥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已追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覃桂桥偿还原告赖顺建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62.5元,由被告覃**、覃桂桥、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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