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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陈**、郭**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因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陆*捌仟元(68000)用于水果资金周转,借款人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半年还钱,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还钱,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用于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陈**,2014年7月17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归还原告张**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68000元、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仅归还给原告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已归还给原告3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55000元。被告郭**作为被告陈**的丈夫,且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对被告陈**所借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陈**、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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