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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耕诉称,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2012年3月3日,被告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1000元,尚欠19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偿还借原告的19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2、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陈**借20000元给被告赵**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还款1000元给原告,尚欠19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是适格被告。2、收条,拟证实被告赵**还款1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陈*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2012年3月3日,被告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于2013年12月25日还了1000元给原告陈*耕,尚欠原告陈*耕19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于2013年12月25日还了1000元给原告陈**,原告陈**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双方立有借条,故原告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偿还欠原告陈**的19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利息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陈**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37.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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