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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林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林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以购买绿化树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立下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同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被告林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7日,被告林同*到原告秦*住处,以购买绿化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林同*向原告秦*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日,逾期还款则每日罚款100元,同时用林同*名下的车辆(车号为桂CA7xxx)作为担保。原告秦*按借条约定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林同*,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同*委托其兄弟偿还了借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秦*多次催收,被告林同*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秦*在庭审中放弃借款5000元的诉请,要求被告林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324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林同*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最能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元,现基于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100元。该罚款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同元应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3240.76元。

本案受理费756元,公告费230元,共计986元,原告秦*已预交,现由被告林同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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