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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兴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兴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兴诉称,被告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以每万元月息600元计算,月息共计1500元。另被告拿土地承包经营证作为抵押。2013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未出庭亦示进行答辩。

原告莫*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每万元月息600元计算的事实。

3、周**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周**向原告莫**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因经营树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莫**借款2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以每万元月息600元计算,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元,每月28日以前付清利息。另被告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作为抵押。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条还有见证人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莫**将钱款借给被告周**,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在向原告莫**借款时,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以每万元月息6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借款利息1500元,该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莫**利息。此外,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13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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