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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于2010年7月5日、1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口头约定日期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并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5月6日、7月7日、7月12日分四次归还人民币共计2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被告再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管海*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5日在阳朔**作银行的转账凭证和2010年7月12日在阳朔**银行的存款回执单,拟证实2010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借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并约定在二个月内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管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于2010年7月5日、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和现金存款60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口头约定日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并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5月6日、7月7日、7月12日分四次归还原告人民币共计2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应按约定时间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10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海*偿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管海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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