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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立下借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全部还清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全部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10月9日,因此,此款为约定了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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