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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龚**因手头紧,且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故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桂C×××××小型汽车来抵押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唐**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向原告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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