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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此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周某某无关。本协议签字生效。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谢某某。被告应于2012年9月6日全部还清,到期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担保人为谢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谢某某为保证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对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周某某提供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人谢某某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并且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保证人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从2012年9月6日起的六个月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本案保证人谢某某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免除,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保证人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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