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XX与马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与被告秦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秦XX、彭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彭XX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自己做生意经营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来周转,原告当时就考虑被告有正当职业,且借款数目不大,还款应该不是难事,就于2011年8月9日借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并在当时写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期三个月,即被告秦XX应于2011年11月9日把钱如数归还给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秦XX还拿出自己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作为抵押,并约定如逾期不还钱,原告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但时到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钱,就是躲着原告不见。

另外经了解,被告秦XX与彭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为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把彭XX列为被告,共同承担秦XX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秦XX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②被告用车牌号CXXXX小轿车向原告作抵押③双方约定若被告延期还款,则被告每天付给原告违约金2%。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秦XX在2011年8月9日收到原告马X的借款30000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XX的身份。4.被告秦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秦XX与彭XX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秦XX、彭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XX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秦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XX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秦XX与彭XX是夫妻关系,被告秦XX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借款属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彭XX应当与被告秦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马X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过高,其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其请求的3000元利息为限。据此,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XX、彭XX归还原告马X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元利息为限)。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秦XX、彭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