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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5号张*╳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和和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8日止。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超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X向原告张XX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协议载明:“借款人:黄XX今向张XX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8日止定期准时还清。如到时没有归还借款,由被借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和采取其它方法追偿欠款。借款人:黄XX(捺手印)日期:2012年11月28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超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未按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XX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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