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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高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高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日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是好朋友。2012年3月10日,被**某某在龙某某的陪同下找到原告,以经营杂货店需要资金进货为由,问原告借30,000元,保证一年内还清。当日原告借了30,000元现金给被**某某,借期一年,覃某某收到钱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龙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某某及其妻子被告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告唐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覃某某所写,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担保人龙某某),证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龙某某辩称,的确是借了原告的钱,自己是担保人,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覃某某、龙某某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年当中如果本人在什么意外发生由好友龙某某从本人住房公积金中及补发工资中领取归还给唐某某。此据。担保人:龙某某借款人:覃某某2012年3月10日”,该借快未约定利息,被告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覃某某、高某某、龙某某催收,三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同时查明,被告覃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覃某某、龙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u003e;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于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对该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某某、高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某某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u003e;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唐某某。

二、被告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覃某某、高某某、龙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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