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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X与被告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1年11月7日偿还,如果到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费。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龙XX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龙XX辩称,事情是这样的,我总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把自己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后我给了原告40000元,把我的汽车拿了回来。2011年10月7日我写了这张借款协议是有10000元的本金和13000元的利息,共23000元。后来我又还了4000元给原告,现在实际总共欠原告19000元。

被告龙XX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龙XX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秦XX借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协议,本人龙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秦X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元整,小写23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前还清,月息按0.03%计算,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的诉讼费。借款人:龙XX(签名、捺**),地址南边山乡钱村新村,2011年10月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以后,被告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秦XX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3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年利率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XX向原告秦XX借款2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其本质上仍应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息0.03%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5%支付,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倍,具有高利化的倾向,故原告违约金的损失应参照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未对协议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还了4000元给原告,现实际共欠原告19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XX归还原告秦XX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龙XX支付原告秦XX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龙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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