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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日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通过自己好友龙某某,认识被告覃某某。2012年11月13日,被告称其自家杂货店需要进货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覃某某收到原告借的20,000元现金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期至2013年元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告唐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3日被告覃某某所写,借期至2013年元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元月20日。收到借款后,被**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某某催收,被**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同时查明,被**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u003e;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于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u003e;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唐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覃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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