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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公司诉被告秦╳╳、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秦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X**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叁方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详见借款协议)。被告逾期一直未按约定归还,被告采取躲避。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连带履行还款(如第一被告人秦XX无法还款,由第二被告担保人莫XX连带履行还款);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XX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并写下借条,由担保人莫XX签字担保。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秦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秦XX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秦XX、莫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X、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X**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5日,被告秦XX向原告X**司提出借款,被告莫XX为被告秦XX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协议,被告秦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期1个月,与(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额不足每天付违约金300元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在我公司派员工追还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力,务(物)力,财力等】由借款人承担,其它事项以协议为准。借款人:秦XX(签名,捺**)2011年12月5日”,被告莫XX在被告秦XX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该担保内容为:“担保人责任:在本次借款中如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履给行还款责任,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次借款给X**司。担保人:莫XX(签名,捺**)2011年12月5日”,当日,原告给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秦XX。此后,被告秦XX、莫XX没有依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主张了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就不主张违约金了。

同时查明,原告X**司与被告秦XX于2011年12月5日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莫XX负责偿还本次借款给X**司。

本院认为,被告秦XX向原告X**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X**司收执,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X**司与被告秦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XX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秦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秦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XX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秦XX协商借款时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了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就不主张违约金了。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并由被告秦XX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XX连带履行还款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秦XX协商借款时,被告莫XX承诺在本次借款中如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次借款给X**司,并在被告秦XX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予以认可。被告莫XX对被告秦XX的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在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六个月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XX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莫XX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XX连带履行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XX应归还尚欠原告桂**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秦XX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公司对被告莫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450元,邮寄费84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秦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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