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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侯*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2日止,当日被告写下借条并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2012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4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止,同日被告写下借条。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除应当返还本金28400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10224元(2%月息计至2013年12月)。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元,利息10224元,共计38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2日。3、2012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4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侯*借款28400元,有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2%月息计至2013年12月的利息10224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15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利息,134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原告只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利息则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某归还原告侯*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利息,134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侯*负担202元,由被告莫*负担5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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