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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黄**、证**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出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10月20日起一个月内分三次每次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共计人民币陆**整,被告用于建造其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龙门路的自建房所用,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前还清,月息按2.5%支付。后被告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于2010年11月10日再重新立一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2.5%支付,且规定若不按时还清借款则用其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龙门路的自建房一栋归原告处理,另加收10%违约金。重新立下该借条后,原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当还款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其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龙门路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7)****号】为上述陆**的债务作为抵押,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完成抵押权的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而且为逃避债务偷偷搬离住所,使得原告无法当面向其主张债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492780元(利息计算:暂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其余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1152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补充说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方式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总额的10%计算出的。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了由被告自愿提供其自建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周*申请证人黄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当庭陈述:被告蒋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周*借了现金60万元,但具体借款时间不清楚;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系被告蒋某某本人亲自所写,但书写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0日,而非落款的2010年10月21日,因为是被告蒋某某补写的。证人唐某某当庭陈述:被告蒋某某向周*借钱60万元,其晓得的,但具体借钱时间不清楚;被告蒋某某向周*补写借条,其当时在场,且是在其所开古玩店里写的,这样其才在被告蒋某某所写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补写借条的具体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0日。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0日前,被告蒋某某先后向原告周*借款共计60万元。2010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周*补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蒋某某在2009年10月20日一次性借到周*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款用于临桂二塘镇菜市旁自建房所用,月息按百分之2.5支付,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现于2010年11月10日补借条,借款期限到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百分之2.5支付,如不按时还清本人用临桂二塘菜市旁自建房一栋归周*处理,后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原借条由蒋某某[本人]收回。此据借款人:蒋某某身份证:45232319******3412手机号:186****2178证明人:黄某某唐某某2010年10月21日(实际书写时间应落款为2010年11月10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492780元(利息计算:暂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其余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1152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另补充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周*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书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所证实,故原告周*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债务人,未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约定期限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则属其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600000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周*。

案件受理费15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0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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