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来担任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尝诉称,被告姚**和被告李**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因做装修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底前归还。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因做铝合金装修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又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又借50,000元给被告,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前归还原告。被告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且拒绝和原告见面,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2、《借条》两张,一张是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另一张是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写给原告收执的,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总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姚**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姚**、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拉矿和做装修生意,双方约定2011年9月10日到2011年11月10日归还。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因做铝合金装修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两被告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姚**、李**向原告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唐**所借的50,000元,虽系被告姚**以个人名义所借并出具借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于被告姚**、李**共同归还。综上,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唐**诉请要求被告姚**、李**归还借款90,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姚**、李**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李**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唐**。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姚**、李**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