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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廖**、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廖**、周**、周*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与其丈夫周**早年生活较贫困,于1992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151657元,周**用该款与他人合作做生意。周**、廖**在借款时立下借据。周**于2013年10月26日去世,廖**于2013年11月2日制作了借款确认单,确认了周**的所有欠款,并承诺从周**留下的两个饮食店产生的利润中逐月归还,直至还清。2013年,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现因被告周**不承认其父亲的债务,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1657元;归还自1992年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51657元(双方协商利息按本金的10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明细表,证明周**向原告借款110607.59元;2.借款过程说明,证明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借款确认单,证明周**死后,廖**对其借款进行确认。

被告廖**、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笔迹前后不一,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周**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也不清楚,周**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有廖**单方认可,周**不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廖**与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廖**与周*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家庭协议书,证明周**答应偿还周**所欠债务后,三被告方签订了此份家庭协议书,现周**又不愿偿还债务了。

原告廖**、被告周**对被告廖**与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见证人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内容并未涉及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前确有协商周**的债务用其遗产偿还,但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周*羽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1997年2月10日的借款明细表记录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显示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等,记录内容与签名并非出自同一人,无法确认签名是在记录之前还是之后所写;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过程说明和借款确认单系廖**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向被答辩人所签,因原告与廖**系姐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父周**生前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还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按本金100%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答辩人之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还有房产和车辆,由廖**和周*继承,如果答辩人之父生前负有债务,该房产及其租金、车辆应先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周**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赠与协议,证明周**之母赵**生前将其依法可以继承周**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给周**;2.证人杨**、周**、赵**、赵**、周**、周**的证人证言,证明赵**与周**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被告廖**、周*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原告对手印是赵**所捺无异议,但认为赵**当时意识不清;被告廖**认为赵**不会写字,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他人持赵**的手所捺,廖**去看望赵**时其已意识不清;被告周*亦认为赵**当时意识不清。原告、被告廖**、周*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认为赵**当时不是很清醒。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赵**之子赵**、之女周**均表示《赠与协议》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意识清楚。

原告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当时意识不清。被告廖**、周*对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周**对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周**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周**向原告借款61657.59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廖**系姐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周**本人签名的借条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另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周**对被告廖**与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2,虽然原告及被告廖**、周*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证明赵**生前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将其依法可以继承周**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给周**,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亦可证明该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系原告之妹,于1985年与周**登记结婚。被告周**、周*及赵**分别系周**的大女儿、小女儿及母亲。1997年2月10日,周**在一份记账清单的尾部,紧随记载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载明:1992年借原告之父22500元;同年借明珠26450元;1992年以前借原告3250元;1993年周**和凤一装修商业大楼买油漆借1000元;买小龙骨借1000元;付工人小*的工资借300元;请商业大楼的人吃饭借300元;周**自己用借200元;周**和凤一因买茶色玻璃向别人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1375元,原告借6375元给周**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周**因与胡**、赵**三人合作,共向原告借款49232.59元,其中玻璃20000元、拉闸门20000元,账上多支款9232.59元。以上周**共向原告借款61657.59元。2013年10月26日,周**去世。2013年11月2日,原告书面记载:周**于1999年因合作开办猪饲料生产厂,由原告代其出资60000元;2002年因去新疆开发电子门锁系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去邵东销售电子门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廖**在该书面材料尾部签字确认:“以上款是我丈夫以前做生意所欠,我确认。”同日,被告廖**另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其与周**于1992年至2012年间,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共计借款151657元,廖**本人决定从桂林“日头火”饮食公司八里街店和航校店的所得全部利润中逐月归还给原告,直至还清。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还款10000元、30000元。2014年9月13日,赵**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由赵**代签名,赵**捺印,与被告周**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一、赵**自愿将其依法可以继承的周**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给周**,由周**享有;二、遗产继承中需要的各项手续,赵**全力配合周**办理。现赵**已死亡。因被告周**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三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997年2月10日借款明细表上的具体内容虽然不是周*成本人书写,但因该记账清单的记载内容显示了借款原因及借款金额,且在最后一行对前述借款金额进行了汇总,周*成紧随记载内容进行了签名,中间并没有留白,符合一般的书写规律,故周*成的签名构成对所载借款的确认,原告与周*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关于该记账清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作为周*成的配偶或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返还40000元,尚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657.59元(61657.59元-40000元u003d21657.5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就按本金的100%计算借款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关于按本金的100%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周*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过程说明和借款确认单,因非周**所写,而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廖**单方确认,未经周**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过程说明和借款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与周**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关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与被告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廖**应返还原告借款21657.5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周**、周*作为周**的法定继承人,二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周**遗产的继承,故被告周**、周*应在继承周**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另因被告周**与赵**签订了《赠与协议》,赵**将其依法可以继承的周**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周**,故被告周**还应在受赠与的赵**继承周**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返还原告廖**借款21657.5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周**在继承周*成遗产及受赠与的赵**继承周*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周*在继承周*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预付2625元,尚欠2625元未付),由原告负担4909元,被告廖**负担341元,被告周**在继承周*成遗产及受赠与的赵**继承周*成遗产的范围内、被告周*在继承周*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3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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