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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金**限责任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金**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中**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在中**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桂林金**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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