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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奇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汽车维修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且2014年8月支付当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协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任**借款13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依约定支付给了借款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返还原告任**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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