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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欲与他人合伙购置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新城**新区***栋*号土地用于开发经营,于2011年9月上旬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万余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多年朋友,且该项目风险不大,并予于同意。为此,原告筹措资金(含向银行贷款),分4次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6万元,共计52.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1月2日、12月3日和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并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但是,借期到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追偿,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如期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2.6万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8.46%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及时间;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60万元,即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原告需向银行支付借款利率8.46%;3、中**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大部分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11月3日、12月3日,被告梁某某以用于购买临**新区B15栋3号土地投资开发为由分3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对于上述3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期为1年,但均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梁某某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李*某收执。2011年12月4日,被告梁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6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梁某某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某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2.6万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8.46%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某同意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李**借款5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1月3日、12月3日、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条所证实,并有原告李**在中国工**限公司临桂县金水支行帐号6222022********9954(2011年度]明细账单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于2011年9月20日、11月3日、12月3日所借的三笔借款共50万元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故该三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梁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12月4日的借款2.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可随时向被告梁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同意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只主张从2013年3月14日起的利息,这是原告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李**。同时,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2.6万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906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3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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