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临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朱某某、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垫支以及投资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并要求延期,于2012年7月另写借条为凭。被告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粟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粟某某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1月12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所在中**银行的存折及帐户系统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丈夫程**所在中**银行的存折一本,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7万元是通过原告所在中**银行的存折取现,49900是通过原告丈夫程**所在中**银行的存折取现,另有30100元现金。被告粟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2年7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桂**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15日。

证据三,2012年7月12日(实际借款日期是2011年9月14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所在中**银行的存折及帐户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12日。

证据四,2012年7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所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存折及历史明细打印单一份、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中8万元是通过原告所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取现,2万元是通过被告龙某某所在信用社的账户直接存入。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已分居多年,双方没有经济来往,财产归各自所有,自己一个抚养孩子及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对被告龙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既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大学及桂林****大学校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自2002年11月开始在桂林****大学校医院工作以来,与被告龙某某长期分居,独自生活及抚养儿子,其日常开支全部由自己负担,双方财产互不干涉。

被告龙某某、粟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没有被告龙某某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自己也不知道被告龙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所在单位,对于被告朱某某与龙某某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生活关系并不能够了解,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每一张借条均有被告龙某某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龙某某、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人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所在单位,而非公证机关,其对被告朱某某的家庭生活及经济收支情况是否清楚,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辅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并要求延期,于2012年7月另写借条为凭。被告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8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2、被告粟某某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取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龙某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c;二u003e;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粟某某对被告龙某某其中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吴某某借款48万元。

二、被告粟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所欠原告吴某某其中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