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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日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金*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11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8万元及3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且拒绝和原告见面,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蒋某某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8万元和3万元共11万元以及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收执,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阳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蒋某某2011年4月25号。另借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蒋某某2011年4月25号”。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给原告阳某某;

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某某。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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