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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XX、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XX、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XX、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8月底,被告吴XXXX以其所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3日,原告将146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吴XXXX,被告吴XXXX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每个月壹万元贰佰伍拾元整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以2011年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借款利息。被告吴XXXX与被告陆XX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陆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吴XXXX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11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陆XX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3日被告吴XXXX以“投资工程”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月息2分5厘,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5份。证明在2011年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以及8月29日,原告分5笔在中国邮**市雁山支行共取出现金150000元,此款用于出借给被告吴XXXX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XX以及被告陆X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XXXX、陆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XXXX与被告陆XX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底,被告吴XXXX以其所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张XX分5笔在中国邮**市雁山支行共取出现金150000元,2011年9月3日,原告将其中的146000元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吴XXXX,被告吴XXXX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每个月壹万元贰佰伍拾元整计算”。原告张XX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吴XXXX提供146000元,被告吴XXXX当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本金,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对于“月息,每个月壹万元贰佰伍拾元整计算”的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6000元本金以及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XX与被告陆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X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因此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其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XXXX、陆XX应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张XX。

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吴XXXX、陆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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