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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龙*及委托代理人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结婚,婚姻期间(2010年7月)双方购置位于临桂县金水湾境界3栋16A商品房一套(未装修)。婚后因感情不好,于2011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二个月双方考虑到小孩须人照顾,双方又一直同居生活至2013年9月底,同居期间原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8万元,并借4万元给被告进行装修。2013年10日4日,双方因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商定,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房屋装修、房贷支出的12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并立有欠条一份,如未能还清以房屋进行抵押。2014年2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内的家具搬空,还将房屋转卖给他人。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欠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12万元无事实依据,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共有财产已合理分割完毕,不存在离婚后原告帮被告偿还银行房贷和借钱给被告的事情。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用刀逼迫被告抄写的,被告事后到二**出所报了案,并制作了笔录。借条是无效的。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将家具搬空,还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这个说法不是事实。按离婚协议,原告秦*无权享有售房款,被告是否转卖房屋给他人,是被告的权利。只因原房屋的产权证上注明秦*为共有人,才不得已要其办理“委托书”,以便办理过户手续而己。原告在离婚时就已委托本人在出售该房时全权代理其办理签名和领取售房款、交纳有关税费等事宜。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拿刀威胁逼迫被告抄写的,无借款事实,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一年内还清,并用金水湾境界的房子抵押;3、公正材料,证明离婚后的房子是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后的房贷以及装修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也证明借款的原因及借款的合法性。

被告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被告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没有发生资金的转移。

被告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离婚,被告龙*取得金水湾境界及第苑3#4#栋1单元16层A号房屋的所有权;2、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房产证,证明金水湾境界及第苑3#4#栋1单元16层A号房屋归**所有;3、借条草稿,证明在原告的威胁下,龙*写下借条一张,被告龙*将草稿留下;4、断绝书,证明在秦*的威胁下,龙*写下《断绝书》;5、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证明龙*被迫写下借条及断绝书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6、询问笔录,证明龙*依法向公安机关说明秦*用水果刀逼迫其写下借条、断绝书的情况;7、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31日,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秦*依法向公证机关写下委托书,办理收房手续的事实;8、银行转款单20张,证明龙*在还贷的事实;9、图片资料,证明龙*被胁迫、殴打的事实;10、手机的实物,证明龙*被胁迫的事实,该手机是被原告摔破;11、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胁迫龙*的事实。

原告秦*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草稿有异议,借条草稿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所写,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草稿刚好从侧面证明被告写的借条正稿是被告经过深思熟虑写下的,没有胁迫的可能。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能够在同一时间写下借条和断绝书,说明被告在现场是没有被胁迫的,否则不能写出这么重要的文件。证据5、6的报案材料不予认可,因这只是被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对原告进行讯问核实,因此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8从存入的户名来看是秦*,说明还款是由原告还款的,且原告在浙江开厂所赚的钱都是交由被告管理的,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款的。证据9人体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被胁迫的迹象,也不能证明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0手机,不能证明手机损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1对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录音是为生活琐事争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小孩秦*就书写借条当时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其表示当晚双方发生过打架和原告摔坏被告手机的情况,但对是否胁迫书写借条未作明确回答。

原告秦*质证后认为,对秦*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龙*质证后认为,对秦*的证言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秦*与被告龙*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购买了座落在临桂县金水湾境界及第苑3#4#栋一单元16层A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秦*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付至18周岁止。夫妻婚后购买的座落在金水湾境界及第苑房屋归女方所有,余下房屋按揭款由女方负责,男方应当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一切税费均由女方承担。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的加工厂和加工厂的结余额及桂C×××××五菱面包车归男方所有。同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委托事项为对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离婚协议书及委托书在临桂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小孩有时还在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4日深夜,原告秦*与被告龙*发生激烈争吵并出现肢体冲突,被告龙*的手机被当场摔坏,当晚被告龙*向原告秦*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秦*120000(壹拾贰万元),在一年内还清,一年内不还清,拿金水湾境界3栋16A抵押(年前还三分之一)。欠款人:龙*,落款日期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5日15时30分,被告龙*到临桂县公安局二**出所报案,称被原告用手打伤右手和右脚,用水果刀的刀背打伤头部,砸坏一台价值2000元的米白色联想手机,并用水果刀逼迫其写下与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和欠款壹拾贰万元的两份协议。二**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被告受伤的右手和右脚及摔坏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存档。

另查明,金水湾境界及第苑3#4#栋一单元16层A号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时还款账户使用户名:秦*;卡号:62×××94;主账户:00×××88。离婚后,按揭还款仍使用原户名及账户进行还款,直至2013年底被告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售。对存入该账户的存款,被告提供的20张的存款单据中,有10单为自动提款机存款,有6单为柜台无折现金存款,4单(每单4400元)为从义乌商贸城原告的商铺中的刷卡机刷卡转入,由谁存入存款单据中没有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万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条是否为胁迫所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欠款12万元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已明确写明被告借原告12万元,该借条为直接证据,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从证据的效力方面来看,在被告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应认定借条所写的事实。对于被告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该欠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否为胁迫所写。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相应的疑点,才能认定其待证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离婚协议虽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余下房屋按揭款由女方负责,以及提供了20份还款单据,但按揭还款均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还款,由谁存入存款单据中没有反映,且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因小孩有时还生活在一起,从而并不能完全排除可能由原告还款及还款后被告保留还款凭证的这种可能。对借条、断绝书草稿,原告不予认可,该草稿也不能直接证明胁迫内容。书写借条当时虽然原告秦*与被告龙*发生过激烈争吵并出现肢体冲突的情形,并于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但存在冲突并不能等同胁迫,报案材料只是一方的陈述,对陈述事实公安机关也未作认定,仅凭一方的陈述材料不能认定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该借条是否为胁迫当时在场的双方小孩也未明确回答,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胁迫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归还原告秦*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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