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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XX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至今已有1年多,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梁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催告未归还借款,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XX归还原告谭XX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XX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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