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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桂林市临桂╳╳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卢晨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底和2008年初,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XX借款,其中2007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并写下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均注明:“借期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此款金**司自愿从借款期日开始算起,每月补给王XX人民币8万元作为分红利润,直到还清为止”,但直到原告王XX起诉之日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王XX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在约定的6个月还款期内未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按照法律允许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原告王XX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利息为138.4013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8.4013万元(合计本息238.40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1)原告在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8日借款两笔合计100万元给被告(2)借期6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6个月后每张借条每月支付8万元利息给原告。4、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了100万元借款给被告。5、(2011)临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上一个案子中,法院已查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由公司成员肖**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实际的借款是90万元,这笔款项都是转入了肖X桂的个人账户,但他已经去世了,所以这笔借款还需进一步查清。2、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借款损失,在前一个案子(2011)临民初字第1187号中,原告是以损失赔偿为由提出的,法院也已经支持了。3、借款的归还期明确定为2008年的6、7月,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1XX号案件),证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已在前一案件中计入损失中并予求偿的事实。2、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3、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100万元已经作为其损失包括在其求偿的800万元损失赔偿额中。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第一份借据认可,对第二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肖**的签名不认可;对证据4的借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王XX对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民事诉状并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2,当时起诉并未涉及这两份借条,是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法院要求我方提供了相关材料,我方当时并未就这两份借条进行举证,最后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将借款计入投资,这是不正确的;证据3,被告也承认这是借款而非投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底和2008年初,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XX借款,其中2007年12月15日分三次通过中**银行原告王XX4340623390999886的账号转账至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小*4367423395270212188的账号9万、8万、3万元。同日,通过中**银行原告王XX9558882103000110687账号转账20万元至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X桂的账号9558882103000029978,另付10万元现金,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XX,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临桂县金**责任公司自愿拿本公司座落临桂县城鲁山路3000平方米,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给王XX,借期为6个月。在2008年6月15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此款金**司自愿从借款期日开始算起,每月补给王XX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分红利润,直到还清为止。注:如金**公司承接县农机局建办公楼集资楼项目和王XX联合开发未达成协议,金**公司及肖X桂按借款日起每月支付百分之十五的红利结给王XX。”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实际控制人肖X桂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的印章;2007年12月21日,原告王XX向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X桂中**银行的账号4367423395270212188存入10万元,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9日原告王XX通过中**银行4340623390999886的账号分两次转入10万、30万元至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X桂的4367423395270212188账号中。2008年1月8日被告金**司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XX,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临桂县金**责任公司自愿拿本公司座落临桂县城鲁山路3000平方米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给王XX,借期为6个月。在2008年7月8日内还清,如到借期未还清此款金**司自愿从借款期日开始算起,每月补给王XX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分红利润,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X桂签名并加盖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的印章。直到原告王XX起诉之日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肖X桂系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90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因此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认为此笔借款已包含在该判决书中的800万元赔偿款内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归还期明确定为2008年的6、7月份,原告王XX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同时还约定“如到还款期未还清此款,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补给王XX人民币捌万元作分红利润,直到还清为止。”故原告王XX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至于原告提请利息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本金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5日、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王XX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即2013年10月29日)给原告王XX。

案件受理费25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72元,由被告桂林市临桂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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