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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某某以给女儿治病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超过还款时间多给一个月利息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到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的事实;2、被告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超出部分时间多给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到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虽借条中约定“超出部分时间多给一个月利息”,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故该笔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被**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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