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6,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2日和前次借款一并归还。第二次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将借款用于其所开典当行的经营,其所开典当行已经关门歇业。因被告表示借款已经挪作他用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确认诉请的第一项中要求给付利息7,000元即是借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7,000元,故请求变更该请求为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元。

原告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6,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汇款给被告7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自己是向原告借了23,000元,后来还了点利息,但多少记不清楚了。现在被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没有能力还钱。

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某某在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由于本人经营资金紧张,特向谢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每月支付叁仟元(¥3,000元)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两个月,到期本金及费用一次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将运用法律程序维护出借人的利益。借款人:肖某某身份证号452****住址:临桂**路**号*室联系电话:18***********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肖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又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由于本人经营资金紧张,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笔款项转入肖某某工商银行账号(¥76,000元),另外¥4,000元现金直接给借款人,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肖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到期本金和费用一次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将运用法律程序追还借款。借款人:肖某某身份证号:452****住址:临桂**路**号**室联系电话:18********2014年5月27日”。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请的利息7,000即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某某向原告蒋**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所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某某归还借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2笔借款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两笔共计7,000元,经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给原告谢某某。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某某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00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给原告谢某某;

二、被告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23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谢某某。

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