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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芩**、刘**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2012年7月29日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未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6月1日被告韦**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韦**向原告莫**借款21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莫**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从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止,主要用于流动资金货款,2012年7月29日前必须付清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时归还,需按约定的月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写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莫**。

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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