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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及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张XX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至2013年1月16日归还,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2013年2月22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整,并从到期末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欠条两张张,证明被告张XX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至2013年1月16日归还,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2013年2月22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唐XX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张XX写给原告唐XX的欠条为证,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X偿还原告唐XX的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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