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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张*、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XX与被告张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覃**、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XX诉称: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丰豪**任公司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如到期不归还则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元*(¥548000)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XX、张X的基本情况。

证据3、3张借条,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双方经多次结算并立借条为据;(3)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为14.8万元,本息共54.8万元。证据4、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12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潘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X、潘XX因经营丰豪**任公司缺资金周转向原告欧XX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借条今借到欧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桂林丰豪**任公司生产资金周转,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期为四个月,还款期为2012年4月10日,如有违约,到期不归还,则按每天百分之三违约金收取,用丰豪**任公司机械设备和张X房屋做担保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潘XX450322197XXXX62513、张X450322197XXXX625382011年12月10日”,而后,原告欧XX用其中**银行账户:95×××26,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转款16.8万元共计36.8万元到被告张X的银行账户62×××78。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又重新立下借条两张,“借条今借到欧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桂林丰豪**任公司生产资金周转,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期为四个月,还款期为2012年4月10日,如有违约,到期不归还,则按每天百分之三违约金收取,用丰豪**任公司机械设备和张X房屋做担保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潘XX450322XXXX11162513、张X450322XXXX10625382011年12月10日”,“借条今借到欧XX现金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48000.00元),四月三十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潘XX450322197111XXXXX13、张X4503221975XXXXX25382011年12月10日”,上述两张借条共计5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潘XX向原告欧XX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潘XX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欧XX要求被告张*、潘XX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6.8万元,被告张*、潘XX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欧XX的借款,两被告自愿将结欠的借款本息54.8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欧XX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本金中虽然含有应付而未付的到期利息,但到期利息是原告欧XX的应得合法收入,两被告同意将结欠利息转为新债务本金并计付利息,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两被告与原告确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潘XX应及时归还原告欧XX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至于原告欧XX有关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因以“5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协议上已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以“4.8万元”为基数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结付方式,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起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潘XX归还借款人民币5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欧XX。

案件受理费928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0380元,由被告张*、潘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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