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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依据临桂县公证处(2015)桂临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6万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唐**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新龙路北面奥园东路西面大律三组安置点03号位土地84㎡(土地证号:临国用(2012)第230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临桂县公证处(2015)桂临证字第264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临桂县公证处(2015)桂临证字第2647号公证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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