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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XX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以原告翟*X名义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X于2014年5月26日意外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翟XX作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的代理人方X、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XX诉称,被告侯XX原是广西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与原告翟XX之子翟*X关系较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侯XX因投资需要向翟*X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翟*X同意并借给了他现金10万元,承诺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每个月三分息(即每月3000元)支付,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给翟*X。双方约定2012年过年前还清。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翟*X提出借款15万元,按照借款总数每个月三分息(即每月7500元)支付,并承诺在2013年年前一次性向翟*X偿还借款共计25万元,如不能偿还,就退出公司,转让其在公司股份用于偿还借款。翟*X遂向被告的账号转入人民币15万元;但2013年10月起至今都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暂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即250000×3%×6u003d45000元)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翟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翟XX之子翟*X将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被告侯XX,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约定2012年过年前还清;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翟XX之子翟*X通过其建行个人账号向被告侯XX建行尾号是3598账号转入人民币15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3、建行网银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翟XX之子翟*X通过个人网银转入人民币15万元到被告侯XX建行账户;4、编号为0003996号的死亡情况登记表;5、死亡户口注销单;6、翟*X为户主的户口本,翟*启为户主的户口本,以及翟XX、翟*X、翟*X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7月3日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侯XX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翟XX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翟XX与隆**系夫妻关系,原告翟XX与隆XX共同生育翟*X(男)、翟*X(女)、翟*X(男),隆X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2012年10月30日,被告侯XX因投资需要向原告翟XX之子翟*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翟*X同意并借给了被告侯XX现金10万元,被告侯XX即出具了《借条》给翟*X。2013年4月1日被告侯XX再次向翟*X提出借款15万元,翟*X遂向被告侯XX的账号转入人民币15万元,被告侯XX即出具《借条》一份给翟*X;但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都没有向翟*X支付利息,也未向翟*X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翟XX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翟*X于2014年5月26日意外死亡,原告翟XX作为翟*X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参加至本案的诉讼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翟*X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说明借款人翟*X有能力借给被告侯XX250000元借款,故原告翟*X与被告侯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翟*X的意外死亡,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翟XX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侯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方式,原告翟XX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XX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侯XX每个月支付3%的利息,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且原借款人翟*X与被告侯XX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翟XX。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侯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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