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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诉被告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秦**、被告施*、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其中,被告李**第一次借款时以临桂县临桂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共写下借条三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约定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是通过其妻子邓**的账号向被告李**的账号转账194,000元借款的事实;5、临桂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之妻邓**与被告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用其所有的临桂县临桂镇**路**幢**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只收到借款3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只认可320,000元本金;2、被告自2013年4月月份起,分几次偿还原告约100,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施*无关。综上,被告李**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330,000元不属实。被告李**先后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48,000元,本案债务为被告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被告李**用于个人生意周转投资失误血本无归,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妻被告施*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获利。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后,被告李**陆续续向原告秦**还款,因为没有书面形式,光盘暂时留存被告李**。

被告施*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务及借款用途,被告施*不清楚,请求法院认定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施*和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施*对原告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秦**只支付了194,000元给被告李**,其中6,000元被当做利息直接扣除了,恰恰有证据4予以佐证;证据2予以认可,但是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不需要支付利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实际收到了96,000元,其中4000元被当做利息直接扣除了;证据4予以认可,佐证了第一张借条,原告秦**只支付了194,000元给被告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有抵押协议,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产生抵押效力。

原告秦**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光盘一张没有意见,但不知道讲了什么内容。

被告施*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光盘一张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及光盘,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及光盘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与被告李**曾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李**与被告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李**先后分别三次向原告秦**借款共计3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同时,被告李**出具了三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秦**的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支付陆仟元利息。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李**,2013.4.2。附:将**路**号**栋**单元**号房子作为抵押”。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秦**的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李**,2013.4.17”。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秦**的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支付肆仟元利息。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李**,2013.5.27”。对于上述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原告秦**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李**。2013年4月10日,原告之妻邓**与被告李**签订了公证事项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书》一份,对该笔借款作了公证,确认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事后,被告李**对该笔借款支付了9,000元利息给原告。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及第三笔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未归还本息给原告。之后,因原、被告对该借款及还款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约定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4月10日起,第二笔、第三笔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欠原告秦**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及临**证处的《公证书》所证实,故原告秦**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将所借款330,000元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归还借款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对第二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对第三笔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期,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第一笔借款属定期有息借款,且现已到期,原告秦**可就所借款项向被告李**主张权利。第二笔借款属无借期无息借款,第三笔借款属无借期有息借款。在原告秦**向被告李**催告后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亦可随时就所借款项向被告李**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第一、第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按约定的每月6,000元及4,000元计息,因该约定数额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自行将借款利息调整为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4月10日起,第二笔、第三笔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行为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对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李**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对第三笔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李**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则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李**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向原告秦**借款330,000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被告李**、施*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但计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施*辩称被告李**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330,000元不属实。被告李**先后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48,000元,本案债务为被告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被告李**用于个人生意周转投资失误血本无归,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施*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获利。因本案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人上述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给原告秦**;

二、被告李**、施*共同支付借款33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秦**;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李**、施*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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