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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公司、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与被告**公司、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熊XX在经营桂**公司时因资金困难,便找到原告借钱,双方经过商量,被告熊XX以桂**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熊X的银行账户,并约定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郑XX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2、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证明原告郑XX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熊XX指定的熊X持有的桂**银行建干支行银行卡号为62XXX94的账户存入2000000万元的事实;3、原告郑XX与被告熊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4、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公司、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熊XX因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公司、熊XX2000000元,被告**公司、熊XX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XX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XX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每月利息陆万元正,9月14日给第二批利息款,借款人熊XX(签名及捺手印),借款单位:桂**公司(单位公章)2013.8.14”。借条上还写明此款打入熊X的账户上,并列出该账户的账号、开户行信息以及被告熊XX的手机号码。借款后,被告熊XX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熊XX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X明确表示,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公司、熊XX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借条、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不按《借款》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按上述规定执行。”故本院支持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郑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熊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郑XX。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公司、熊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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