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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X诉被告秦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诉称,原告与被告秦XX系兄弟关系。被告秦XX在今年上半年因经营的货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并由被告秦XX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货车保险款到账后就归还借款。但在保险公司将赔付的保险款汇入被告账户后,两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两被告还秘密将这部分钱转移,多次哄骗原告说“保险款尚未到”。后原告在咨询保险公司后,才知道保险款早就赔付了。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存心赖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秦XX、周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成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XX因开车出事故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用作被告秦XX给对方的赔偿款;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秦XX、周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秦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XX以开车出事故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秦XX开车出事故后向秦XX借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给秦XX作为对方赔偿款。借款人秦XX,借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秦XX、周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成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秦XX与被告周XX在该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XX向原告秦XX借款118000元,有被告秦XX写给原告秦XX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秦XX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XX与被告秦X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XX对该笔借款118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XX归还原告秦XX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315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秦XX、周XX负担。

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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