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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2012年11月20日口头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发生时,原告在广东清远市清新县,被告在桂林,被告称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并提供开户行和账号给原告,因此,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清新明霞支行,其本人账号为62×××12的账户将人民币3万元转到被告桂**银行分分钟支行,被告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另,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称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六次转账21.5万元给被告,此后,该21.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陆续还清,但2012年11月20日借的3万元借款,被告耍赖不承认。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清新明霞支行将其在该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2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限公司的借记卡卡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3万元。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宜,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双方已订立口头的借款合同,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吴**。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吴**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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