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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13,5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以银行自助方式借款1,5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限为半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未归还;2、银行的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为两次转10,000元给被告;3、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23日13点57份57秒原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通话时长59秒,与原来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长一致,证明原告打过电话给被告;4、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打钱给自己是还钱给被告,原告现在还欠被告5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韦某某还欠自己5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电话打太多了,其不记得是否打过这个电话,而且这个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3,5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笔转账;证据3被告不记得是否有这次通话,电话多了也记不得了,录音也不确定是否是自己说的;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韦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及开庭笔录,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中**行ATM机从其所有卡号62×××21(银行卡)中分两次转入被告所有卡号62×××46(银行卡)人民币1,000元、9,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款项支付凭证,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也没有明确借款数额,且被告也不予承认借款事实,以至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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