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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XX诉称,被告彭XX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2013年9月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3年9月至还清借款时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XX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廖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XX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至2013年9月份归还,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向原告廖XX借款7000元,有被告彭XX写给原告廖XX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XX偿还原告廖XX的借款7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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