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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8万元。原告从2010年3月25日起,分五次汇款,向被告发放借款98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因从事修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徐某某通过电汇的方式存入被告唐某某在中**银行的账户26万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唐某某在中**银行的账户4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徐某某收执,该借据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借款人:唐某某日期:2010、3、30号”。此后,原告徐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唐某某在中**银行账户18万元;2010年4月3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唐某某在中**银行账户25万元;2010年4月3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唐某某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5万元。至此,原告徐某某已分五次转入被告唐某某账户共计98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存汇款单据五张、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6日及4月30日分五笔向被告唐某某在中**银行及广西桂**作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8万元的转款回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对上述98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由于原告徐某某对于利息仅诉请至本案生效判决时止,故从其诉请,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同时,对于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给原告徐某某;

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8万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徐某某;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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