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诉称,被告陈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X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XX工程资金周转,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故意推脱借款至今未还。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再三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失去诚信原则,违反道德,故意拖欠借款,给原告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已再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给原告黄X。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来原告是转账6228450140040079618陈XX的这个账号,后面因为考虑被告要亲自写借条,所以原告就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黄X与被告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绿化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转账6228450140040079618到陈**的账号,后因原告要求被告亲自写借条,原告将现金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陈**(捺手印)(借款人)向黄X借到人民币捌万(捺手印)元整,(¥80000.00元)整,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此款用于借款人用于绿化工程资金周转,不得从事任何非法活动交易,此款到期后本息由借款人一次付给黄X,不得拖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用自己的财产保证,如违反以上合约,黄X视借款人为诈骗行为,黄X有权向公安机关报警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借款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诉讼,所造成的后果或损失、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与黄X无任何关系。借款人:陈**(签名捺手印)身份证号:450XX119XX021××××X电话号码:139X××××XXX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以XX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X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未按其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黄X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黄X诉请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黄X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黄X。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31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931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