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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邓XX相识。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来到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月利息。同年8月22日,被告再次来到临*找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临*县XX支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期为两个月,按借款总额的5.5%支付月利息,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0.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借条及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2014年8月22日借条及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邓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邓XX于2014年8月18日来到临*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月利息。同年8月22日,被告邓XX再次向原告王XX借款,原告王XX又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临*县XX支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邓XX账户,被告邓XX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期为两个月,按借款总额的5.5%支付月利息,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0.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XX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邓XX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息6%、5.5%,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是,原告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债务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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