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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秦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秦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水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借款时写下欠条一张,写明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初因开办手机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16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水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秦**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秦**因开办手机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卢**,2013年11月29日,被告秦**归还借款16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秦**在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卢**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秦**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卢**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仟元(4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11月29日生,起至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支付相关的诉讼费。欠款人秦**。2013年11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水桥因开办手机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给原告16000元,尚欠4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水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水桥应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现由被告秦**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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