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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黎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黎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以建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立有借条为证,被告黎年成承诺于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年成偿还借款74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黎年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年成未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黎年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年成因建房需筹集资金,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立有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6月26日一张有黎年成名字的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以该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7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4500元为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年成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4500元。

本案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260元,计1963元。由被告黎年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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