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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朱**、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朱**、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和人民陪审员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4年8月,经被告高**介绍,被告朱**以农业生产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朱**,但被告朱**收到原告给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到被告朱**家中了解得知,被告朱**于2014年8月23日已离开住所地,且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原告认为,被告朱**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借款,且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朱**转账62000元的事实。

3、原告银行卡及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元,该款借给被告朱**。

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温**林银行的账户转账19400元给被告朱**的事实。

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高**对于本案借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高**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高**所签,但其只是担保有朱**这个人,并不对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温**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温**提供的证据1、2、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温**借款70000元,以及被告高**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但证据1的内容为:“兹有广西阳朔县白沙镇古板新村56号朱**(身份证号:××)因农业生产困难,向温**借款人民币伍*+贰万元整(¥50000.00+2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从该借条的笔迹分析,借条中“+贰万”、“+20000.00”、“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内容与借条的其他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内形成,且原告承认该部分内容系其后来添加,因此,对该借条中关于50000元的借款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添加2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仅仅证明温海全通过银行转账19400元给被告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400元的定案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被告朱**以农业生产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温**从中国邮**白沙支行取款5000元及自己的现金3000元,共计8000元交给被告朱**,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桂林六合路营业所汇款42000元给被告,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4日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桂林六合路营业所各汇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广西阳朔县白沙镇古板新村56号朱**(身份证号:××)因农业生产困难,向温**借款人民币伍*+贰万元整(¥50000.00+2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从该借条的笔迹分析,该借条中“+贰万”、“+20000.00”、“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5倍支付利息。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内容字迹与借条上其他内容的字迹有明显差异,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其后来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温**与被告朱**、高**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现金8000元及通过银行汇款42000元给被告朱**,该50000元的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各汇款10000元给被告朱**,该20000元有汇款凭证佐证,对该2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数额为70000元的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该借条中50000元借款的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借条中20000元借款部分,由于系原告在借条另行添加,本院对此借条中2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将70000元借给被告朱**,被告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借款后应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朱**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并对利息约定为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被告朱**逾期未向原告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借款之日的2014年8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约定超出法律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确定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另2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该部分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高**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经其弟弟温**汇款19400元给被告朱**,原告再给现金600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朱**归还该20000元借款,对该2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对上述被告朱**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温**负担500元,被告朱**、高永源负担15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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