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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韦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韦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XXX号,被告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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