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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和人民陪审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某某及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2013年7月29日被告阳某某又以上述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到了还款期至今也没有支付利息和依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现已不和原告联系,打电话不接,恶意欠款。可见,被告的行为己丧失基本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承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4、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的事实;5、中**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某、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2013年12月6日已归还10万元给原告,实际上只欠原告30万元。至于利息付了多少的问题,已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元月份。

被告阳某某、冯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定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阳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阳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7月29日,被告阳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4,000元,此据需等银行卡收到款方有效。当天,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阳某某在中**银行的卡号622208250200000****内,被告阳某某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3.9万元给被告阳某某,后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并已由被告阳某某支付至2013年11月。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曾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又因双方就是否解除对被告方所有的房屋查封一事上存有分歧,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关于被告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阳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3.9万元给被告阳某某,故被告阳某某实际总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3.9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阳某某已向其归还了1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阳某某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3.9万元。被告阳某某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3.9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于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9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超出借款本金33.9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与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并已由被告阳某某支付至2013年11月。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两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借款33.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则与本案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双方约定,本院则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9万元给原告廖某某;

二、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9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某某;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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